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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續簡字第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呂維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續簡字第2號

聲請人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所定退還之

裁判費,同法第38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

對人即被告黃崇源即崇源電工程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

院以110 年度橋簡字第338 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和解成立,聲請人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已

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290 元,該案俟因和解而退還2/3

之裁判費為3,527 元,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繼續審判者即聲請

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3,52

7 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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