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7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76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盧姿伶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皇菁易發共富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6,5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1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