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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楊博欽

聲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霆倫蛋品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679號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具狀以相對人未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47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給付第三人周賢正任職於相對人處所被扣押之薪資等詞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即111年3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因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異議狀上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聲請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此敘明。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以,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院係就書面為形式上審查,倘債權人之請求,未予釋明,或未符合法定應記載事項,或依聲請意旨可認請求為無理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周賢正在110年7月至12月任職於相對人處,且受領薪資超過新臺幣(下同)16,009元之數額,已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存卷可參,而聲請人聲請時,確實有提出本院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有關周賢正任職薪資超過16,009元之系爭執行命令1紙作為佐證,業經本院核閱無誤。然而,系爭執行命令係110年7月15日核發,且聲請人所欲執行者為周賢正於110年7月至12月任職於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釐清周賢正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後,是否在110年7月至12月,仍有自相對人處領取薪資,遂於111年2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提出周賢正在相對人處領取薪資或仍投保勞保、健保等相關證明,該補正裁定並於111年2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迄111年3月17日仍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同日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亦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迄至系爭裁定作成前,確實均未就周賢正於110年7月至12月均有從相對人處領取薪資且未曾中斷等請求,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聲請人所為聲請顯不符上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人不服,請求廢棄系爭裁定,尚無理由。

㈡、至聲請人於系爭裁定送達後,雖有補正相關資料,且於提出異議時,另有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等相關證明,惟本院審究異議有無理由,係就系爭裁定作成時之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倘聲請人事後尋得其他證據資料,自應另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權利之行使,要與系爭裁定之合法與否無涉,故此部分自不影響本院之上述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件裁定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指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679號民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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