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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小調字第1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經本院調閱警方110報案紀錄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車籍資料,均查無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人之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此有高雄市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參。茲命原告限期補正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惟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0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司小調字第19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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