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小調字第196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經本院調閱警方110報案紀錄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車籍資料,均查無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人之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此有高雄市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參。茲命原告限期補正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惟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