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司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褚丹明、陳芳琪即陳武西之繼承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陳芳琪即陳武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債權讓與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6日出境,並於91 年5月7日為遷出登記。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自84年11月6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國,足 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