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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聲字第30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4 日

聲請人
馬玉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侯舒齡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事件,聲請人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稱相對人乃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是請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惟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前往查訪,相對人業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此有該局函文一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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