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司聲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石井英治、李建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李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數紙為證。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 件附卷可稽;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訪該址,經現住人稱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此,此有該局覆函一紙在卷,且查相對人亦無出境,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