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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國小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被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蘇秋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1年9月29日送達;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橋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1年10月4日送達,並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訛,原告自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以符程式。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國小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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