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邱憲龍、蘇品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被 告 蘇品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水費,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七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高雄市上開地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