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呂維翰
- 原告魏宏圭
- 被告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陳鴻國、陳冠君、陳佑霖、洪建鋐、林維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魏宏圭 被 告 吳承恩 張晉瑋 許惟閎 陳鴻國 陳冠君 陳佑霖 洪建鋐 林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陳鴻國、陳佑霖、洪建鋐、林維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依照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鴻國、許惟閎、張晉瑋於108年11月起共同成立不法洗 錢之犯罪組織(下稱「菲哥洗錢集團」),其成員包括被告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陳冠君、陳信語與訴外人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此3名訴外人已與原告調解成立),由 陳鴻國自行找尋客戶,或與張晉瑋、許惟閎合作,由張晉瑋、許惟閎找尋、聯繫及接洽客戶。陳鴻國並擔任系統商,以其所設立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名義用以向電信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並架設「Funpay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商務平臺」,作為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繳付遭詐欺金額之金流串聯平臺,張晉瑋、許惟閎、陳鴻國並約定由張晉瑋、許惟閎尋得之客戶,於報酬扣除金流管道手續費等費用後,平分利潤。另為取得串流前開平臺之金流管道,由陳鴻國提供立誠公司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並由陳冠 君提供其設立之「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 司」) 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於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6月間先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簽訂代收、代 付合約並申設金融帳戶而取得之金流通道(產生虛擬繳費代碼),均作為前開串聯平臺使用,並提供鼎泰公司向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之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另因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使用之金流管道屢遭通報圈存,而遭統一客樂得公司及前開銀行拒絕提供服務,由陳冠君、陳鴻國陸續以鼎泰公司名義,於109年8月起,向「易沛網路科技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綁定鼎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仕曼公司 ,包含金仕曼公司透過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金流管道)、「羅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羅信公司,包含羅信公司向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取得之金流管道)取得串接之金流通道,使詐欺集團可透過「Funpay 電子商務平台 」、「Fupay 電子商務平臺」經由上開金流通道取得繳款虛擬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被騙款項繳付入前開虛擬帳號內,復由簽約銀行或前述公司將收得之款項撥入立誠或鼎泰公司申設之眾多金融帳戶中。申傳崴、張哲語則負責核對鼎泰公司代不詳詐欺集團收受之詐欺款項、經被害人報案而遭圈存之款項,加以扣除計算後製作成報表,並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帳;王勝輝負責回覆警方接獲報案後之查詢函文。 ㈡被告吳承恩於民國108年10月間,出資成立不法洗錢犯罪組織,處理包含詐欺集團等犯罪行為獲取之犯罪所得(下稱「富貴鳥洗錢集團」),其透過張晉瑋得悉「菲哥洗錢集團」後,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與陳鴻國即就洗錢之手續費分配、網際網路金流平臺串接方式、不法所得資金流向與終端交款方式等遂行洗錢犯行之運作細節達成協議,由「菲哥洗錢集團」提供吳承恩洽談之「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金流管道,使遭詐騙之被害人透過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匯款、繳費,待「菲哥洗錢集團」取得前開款項後,再經由轉匯人頭帳戶或現金提領面交等方式交付「富貴鳥洗錢集團」,「富貴鳥洗錢集團」復以上開方式交付該等詐欺不法所得予「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富貴鳥洗錢集團」、「菲哥洗錢集團」則分別抽取經手款項之0.5%、3%(或1%)之金額作為報酬。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起至109年8月27日,以LIN 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推銷不知名(未提供網址 )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內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鼎泰公司向金仕曼公司取得之紅陽公司帳戶,及鼎泰公司向羅信公司取得之茂為公司帳戶,再由各該公司層轉予鼎泰公司,原告因而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扣除已經退款之項目,尚受有4萬元財產上損害,另因處理文件而受有精神損失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吳承恩、張晉瑋、陳鴻國、陳佑霖、洪建鋐、林維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曾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㈡許惟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曾具狀表示:其不認識原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就本案等相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但該案審理中多名證人 證述都可證明其只有負責介紹客戶給立 誠、鼎泰公司而已,並未參與該等公司之運作,對原告所稱詐騙情事也不知情,且被告於發現款項圈存率偏高後有立即向吳承恩反應,可見被告並無犯意,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及因果關係加以舉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陳冠君:其只是代收付業者,這是消費者跟商家間的糾紛,其根本不知道原告是跟何商家發生糾紛,卻變成其與商家共謀詐騙受害者,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遭到詐騙之經過及被告各參與前述洗錢集團之分工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05至463頁),並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資料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下引用之偵字卷皆為臺中地方檢 察署第110年度所屬,並以偵字卷代稱】第158、183-209頁 ;偵字第9912號第16卷第631-51頁)在卷,並有原告手機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即交易明細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見偵字第9220號卷第165-179頁)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09年09月17日彰作管字笫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見偵字第9220號卷第61-63頁,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 業銀行城內分行109年10月30日彰城內字第10900170-1號函 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220號卷第65-154頁,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回函(見偵字第9220卷第55頁)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茂管外 字第109103001號函(見偵字第9220號卷第163-164頁)、羅信實業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函暨退款和解同意書(見偵字第9220卷第155-157頁)、鼎泰公司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收款服務申請書、合約書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申請書暨合約書及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鼎泰公司與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鼎泰公司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鼎泰公司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誠公司於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及卷內數位鑑識資料及扣押物分析資料、鼎泰公司與金仕曼公司、羅信公司簽立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對帳資料、匯富科技有限公司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03月15日調振法字第11075511580號函暨所附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等件(見偵字第9912號卷六第145-161頁)在卷可參,已見原告主張並非無稽。惟原告主 張其遭詐騙之金額為13萬元云云,與系爭刑案卷內匯款資料顯示其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為129,692元(先後匯款6次,如附表一所示)不符,其主張受騙金額為13萬元,尚難憑採,應以129,692元為準。 ㈢許惟閎、陳冠君雖否認參與詐欺運作,並以前詞為辯,惟查: 1.吳承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是拉人幫我替賭博業者做代收代付的業務,我有交代他人要提供帳戶給鼎泰公司匯款,至於帳戶怎麼來我沒有細問,因為我們知道賭博是違法的,所以沒有用我自己的帳戶,如果是領現,也是鼎泰那邊的人領出來後,交給我或他人;我認為我是幫博弈集團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或與第三方簽約取得虛擬及超商代收通道讓他們透過我們的通道收取款項;當時是以博弈集團的名義對接的,我透過張晉瑋認識許惟閎後,是我出面接洽,跟他們談手續費要怎麼分怎麼串接,合作要怎麼運作;我跟對方對接之後有在群組討論,我沒有參與他們分工怎麼做,我問現金要找誰領,他們就告訴我找天生(張晉瑋)領,對帳我就是跟許惟閎對,因為許惟閎就是代表鼎泰公司,至於他幕後是否有老闆,員工有誰我不清楚,我們有問題就是找許惟閎,也會找張晉瑋,不會直接找鼎泰,因為我們不知道誰是鼎泰真正的負責人,張晉瑋跟許惟閎的工作包含釐清帳目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十第351-352頁),顯示許惟閎對鼎泰公司運 作及相關事宜有相當程度之介入及權限。又陳鴻國、許惟閎及張晉瑋均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其等相互約定利潤係3 人平分,各分3分之1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九第387-388頁、 卷十第105-106頁、偵字第35428號卷二第588頁),倘許惟 閎僅單純介紹者,何以可分得高達3分之1之利潤?況依包含陳鴻國、許惟閎及張晉瑋在內之「結佣」群組(陳鴻國、許惟閎及張晉瑋亦不否認此一群組係用以計算其等3人各應獲 得之報酬,系爭刑案偵35428卷二第535-544頁):於109年7月8日顯示訊息「(SC)6/29-7/5,(虛)599000,(%數)599000*10%=59900,(領現1%)-5990,(中人)599000*4%退中人=-23960,結算:00000-0000-00000=29950除3=9983*2=19967+23960+5990=49917」...「(雙嬴)(6/29-7/5),(虛)30000 ,(%數)30000*4%=1200,(領現1%)-300,(中人)30000*1.5%=450,(筆數利潤)9*10=90,結算:0000-000-000+90=540/3=180*2=360+450+300=1110」、「(台灣對接)(6/29-7/5),(虛+超)3000+7000=10000,(%數)10000*3%=300,(領現1%)-100,(中人)10000*0.5%=50,(筆數)4*10=40,結算:000-000-00+40=190/3=63*2=127+50+100=277」;7月10日亦可見 標題「台灣對接」、「雙贏」(7/6-7/12)之帳目有「中人」之記載,嗣後利潤並均有除以3之登載等節。則帳務裡面 既已經有扣「中人」,可認即介紹費用的錢,倘若被告許惟閎僅係介紹人角色,其等理應列於「中人」之地位,實無扣除「中人」費用,由其平均分配利潤之理,益見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實係立於合夥共同運作之地位,始可平均分配利潤,其所辯自難憑採。 2.陳冠君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陳稱:我是鼎泰公司之負責人,而與陳鴻國合作,以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名義進行第三方支付業務。跟陳鴻國開始合作後,陳鴻國陸續使用鼎泰公司的帳戶轉到我個人中國信託帳戶,目前轉了約130或140多萬元。我跟陳鴻國合作第三方支付業務,由我負責申請銀行及超商的虛擬帳戶,客戶是陳鴻國去找,扣掉公司開銷後,利潤我跟陳鴻國對分,這部分都是陳鴻國在負責在有發生爭議帳款時,我會問陳鴻國,因為警方會要負責人去說明,所以有成立群組,員工在群組內給我消息,我再去回覆給警方,報案人雖然報詐欺,但我們補資料給警察就沒有問題,且因為客戶沒有處理,我一直被傳去問;我之前直播也有遇到爭議款項的問題,客戶會跟我們反應我們馬上處理,當時客戶是跟我們反應產品不喜歡、不想用,不會說我們是詐欺,也沒有到警局做筆錄的情況,是跟陳鴻國合作之後才有到警局做筆錄的問題等語(見系爭刑案四第15-64頁、卷五第58 頁;偵字第36450號卷第357頁)可知,陳冠君作為鼎泰公司負責人與陳鴻國為第三方支付業務之合作,並由陳鴻國負責業務之招攬,再與之對分利潤,是其與陳鴻國間確有客觀上對第三方支付業務之相互分工。又陳冠君亦自承受警察通知其所經營之第三方支付業務涉及詐欺情形,當可預見其與陳鴻國相互幫助之第三方支付業務有作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目的使用,其仍容任此一情形而配合提供金流管道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並轉交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予詐欺集團,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㈣是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與原告接觸或對原告實施詐騙,但其等共同所為之整體運作結果,使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流問題得以解決,進而順利遂行詐騙,故其等所為均屬原告遭詐騙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等對此均可預見仍為此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㈤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遭詐欺而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惟慰撫金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詐欺原告之金錢,受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無從請求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其因遭詐欺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2.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276條 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因受被告前述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29,692元 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所受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然原告業已受羅信公司退還已圈存之款項90,000元,此有退款和解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71頁), 是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為39,692元(129,000-00000=39,692)。又本件除被告8人及訴外人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3人外,至少尚有1名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 詐騙行為(依前述分工,被告從事的是洗錢、金流方面工作,理應無須直接對原告實施詐騙,故至少尚有1人),故本 件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共12人(8+3+1=12),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間原則上應平均分擔義務,故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每人應分擔比例為3,308元(39692/12=3307.66,四捨五入至整數)。 原告已與訴外人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皆為前開事實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和解,雙方並約定: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三人願各給付原告3,636元,原告對申傳崴、張哲語 、王勝輝就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但不包含原告就系爭案件對其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或連帶債務人之民事請求權等語,且其等已依約給付原告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司小調字第626號和解筆錄、原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3、475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之其餘請求即免除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之債務,惟原告既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債務,揆諸前開見解,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前開調解金額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 對其 餘連帶債務人固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惟原告已收受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分別給付之3,636元,共10,908元,有原 告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475頁),此部分即 有前開民法第274條所定因清償而生絕對效力之情形。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前揭已成立調解後清償之款項10,908元,共計28,784元(39,692-10,908=28,784),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 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及第221 條第1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 為之。」等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元 1 109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 2 109年8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 3 109年8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 4 109年8月25日 000-0000000000000000 9,683 5 109年8月27日 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 6 109年8月27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9 共129,692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括弧內為回證頁碼) 吳承恩 111年8月5日(P.135) 張晉瑋 111年7月22日(P.137) 許惟閎 111年7月23日(P.141) 陳鴻國 111年7月22日(P.143) 陳冠君 111年12月20日(P.239) 陳佑霖 111年8月2日(P.151) 洪建鋐 111年7月22日(P.155) 林維信 111年7月22日(P.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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