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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楊博欽
  •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 原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葉謦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理勤孝 被 告 葉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0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償款合計67,706元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該債權,爰依電信費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資料、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為佐(見雄院卷第13至15頁、第19至3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電信費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雄院卷 第4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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