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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434號

租賃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盧怡秀

原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少博
被告
黃士輔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當事人間租賃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然被告於同年月14日契約終止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汽車,迄至同年月28日始經警方協尋找回,是被告受有15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3,400元,並產生360元之過路費,又被告將系爭汽車之內飾地毯嚴重毀損,經伊更換修復而支出10,885元,又因前開更換地毯期間無法出租,而受有7,800元之營業損失,而向被告請求42,445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則以:伊並未損壞系爭汽車內之地毯,且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就原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3,400元及過路費36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應與准許。又系爭汽車內地毯更換部分之支出,雖被告否認有損壞,衡情倘被告未損壞車內地毯,原告自無須先行墊付修理費用而蒙受可能無法受償之風險而予以修復,且原告亦已提出修復結算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修復費用中有4,885元為零件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以系爭汽車已使用3年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442元。再原告固主張其於修車期間受有營業損失,然原告並未能證明於修車期間該車必然可以出租獲益,是此部分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3,400元及損害賠償8,802元,總計32,202元。是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43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租賃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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