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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郭育秀
  •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溫崇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溫崇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30w快速充電器組【Apple蘋果】AirPodsPro搭配無線充電盒,總價新臺幣(下同)6,689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甲分期買賣契約),同意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 繳納55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4,45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二)被告前向富邦媒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MFi充電編織線組【Apple蘋果】AirPodsPro搭配無線充電盒,總價6,486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下稱乙分期買賣契約),同意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 繳納541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4,32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56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328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甲、乙分期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0點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 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甲分期買賣 契約自111年4月5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達1,671元(計算式:557元×3期=1,671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 1(計算式:6,689元×1/5=1,33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乙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4月5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遲 付之金額達1,623元(計算式:541元×3期=1,623元),而 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6,486元×1/5=1,29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甲、乙分期買賣契約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前揭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0點後段約定: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 息等語,是被告就甲、乙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6月5日前 ,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就甲、乙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原均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甲、乙分期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0點約定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一: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5 557元 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557元 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至12 3,342元 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456元 附表二: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5 541元 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541元 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至12 3,246元 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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