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500號
- 原告
- 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呂盈
- 被告
- 林晏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0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下午1時32分、35分及2時1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工地時,三次接續不法竊取伊公司所有之電線得手,價值總計新台幣(下同)43,845元,經工地水電技師當場發現報警而查獲,是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43,8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