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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水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郭育秀
  •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 原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湯天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訴訟代理人 李亭昀 被 告 湯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 年1 月起即未繳納水費,積欠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3 月之水費及未足期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941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水費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費一覽表、異動服務申請書、水費費用計算說明、現場照片及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13、65至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費共計7,941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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