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載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林良一 蘇偉譽 陳國賢 被 告 冷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22,738元(含電信費5,852元、專案 補貼款16,886元),該債權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由亞太公司轉讓予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38元,及其中5,852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雖曾於調解期日時到場陳述意見,但此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又被告雖曾對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但異議狀並無具體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卦號郵件回執、電信費用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738元,及其中5,852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