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張銘聰、劉明徵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劉明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訂購資訊商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 1,427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79元(首期為8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分期買賣)。另於108年12 月17日向富邦公司訂購資訊商品,分期總價19,520元,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542元(首期為550元),若未按期繳納,亦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 下稱乙分期買賣)。另於109年3月12日向富邦公司訂購化妝 品,分期總價1,082元,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富邦 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 納90元(首期為92元),若未按期繳納,亦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下稱丙分期買賣)。另於109年7月7日向富邦公司訂購資訊商品,分期總價1,208元,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01元(首期為97元),若未按期繳納,亦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下稱 丁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各948元、16,802元、540元、1,208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8元,及自 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2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40元, 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 ,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8點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 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 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 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8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就甲分期買賣部分,被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月,遲付之金額共316元(計算式:79元×4期=316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1,427元×1/5=2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就乙分期買賣部分,被告自109年6月至110年1月止,遲付金額共4,336元(計算式:542元×8期=4 ,336元),亦達總價款5分之1(19,520元×1/5=3,904元); 就丙分期買賣部分,被告自109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遲付金額共270元(計算式:90元×3期=270元),亦達總價款5分 之1(1,082元×1/5=216元);就丁分期買賣部分,被告自10 9年8月起至109年10月,遲付金額共299元(計算式:97元+1 01元×2期=299元),亦達總價款5分之1(1,208元×1/5=242 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948、16,802、540、1,208元,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事項第8點後段約定:申請人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就甲分期買賣部分,被告於110年1月當期未繳之前;就乙分期買賣部分,於110年11 月當期未繳前;就丙分期買賣部分,於110年12月當期未繳 前;就丁分期買賣部分,於109年10月當期未繳前,所積欠 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就各分期買賣金額欠繳尚 未達1/5部分,均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 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7 79元 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79元 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79元 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至18 711元 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948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6 542元 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542元 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42元 自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542元 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542元 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542元 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542元 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至36 13,008元 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6,802元 附表三: 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7 90元 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90元 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至12 360元 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40元 附表四: 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97元 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01元 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至12 1,010元 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2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