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百易科技有限公司、林秉鋒、凱莉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吳惠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00號 原 告 百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鋒 被 告 凱莉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原告訂購2,000片客 製口罩,原告於110年7月2日交貨,被告亦如期付款,嗣被 告於110年7月5日再向原告訂購10,000片相同之客製口罩( 下稱系爭口罩),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85,050元(下稱系爭價金),但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如期交貨後,被告卻以口罩有異味,其客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拒絕收受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價金。原告已依約給付符合兩造約定之口罩,被告自應依約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初是辦理衛生局的宣導標案,向原告訂購客製化口罩作為宣導品,但被告收受原告提供之系爭口罩後送交衛生局,該局發現有異味瑕疵,經被告要求原告處理,並於協商過程中提出重新包裝、簽切結書等多種解決方案,但原告都拒絕配合,更對被告及衛生局提出諸多檢舉及不實指控,故衛生局已退貨拒收系爭口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其訂購系爭口罩,約定價金85,05 0元,但原告交貨後,被告以衛生局反映有異味為由,並未 付款給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雄院卷第1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被告與衛生局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7至66頁),堪以認定。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口罩已有買賣約定,業如前述。又依卷內報價單之記載,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商品品項為「含袋整面定位圖雙鋼印醫療口罩」、「opp自動包裝」,報價單下方並有「 客戶圖檔必須是無侵權或是自己版權才能客製,回傳資料到期後約15工作天」、「付款方式:貨到電匯」等註記,可見 兩造約定之內容應是由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供之圖示製作客製化口罩後,將口罩交付被告,被告於貨到後電匯付款。而原告已將印有約定圖案之系爭口罩交付被告,又系爭口罩係由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合格廠商源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泓公司)製造之醫療口罩等事實,有兩造及被告與衛生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源泓公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源泓公司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9頁、第89頁)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自非無稽。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是因執行衛生局「110年度心 理健康月活動」而向原告採購系爭口罩作為宣導品,而衛生局人員曾向被告反映口罩有異味、建議重新包裝等情,有衛生局111年5月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47689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5至76頁)。然而本件買賣關係是發生在兩造之間,被告與衛生局之間的契約關係,對兩造的契約關係並無拘束力,故被告得否主張系爭口罩有瑕疵而拒絕付款,仍應視原告所交付之口罩本身是否具備符合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而定,而系爭口罩形式上符合約定(印刷指定圖案之醫療口罩),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口罩確有刺鼻異味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惟通常口罩隨品牌、新舊或包裝方式不同,可能會有一定味道存在,為通常所知之事,而對味道之觀感因人而異,故無法僅因衛生局人員認為口罩聞起來有異味,就認定該口罩並未具備通常應有之品質,而經本院當庭將被告所提出未開封之口罩打開並仔細嗅聞結果,並未感到有刺鼻異味存在(本院卷第87頁),無從佐證被告所辯,且依卷內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由原告重新包裝後再驗收支付尾款之處理方案(本院卷第55頁),若該口罩果有瑕疵,又何以只要重新包裝就能夠解決?亦非無疑。從而,被 告所辯尚難逕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起(見雄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