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蘇惠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3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蘇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被告之住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此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