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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呂維翰

  • 當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麗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3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被 告 吳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3,100元,係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其提出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7條載明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應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件被告設籍在臺灣省基隆市○○區○○路0巷0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 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等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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