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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黃宏欽
  •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人
  • 被告
    陳人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6 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劉瑞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保險期間即109 年4 月20日13時53分許,遭未注意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 之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損 ,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12,329元(含零件8,140 元、工資4,18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 民法第184 條、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2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節,已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照片、理賠明細表為證(卷第15頁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卷第41至98頁),被告於此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自屬有據。 二、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8,140 元、工資4,189元,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汽車係97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卷第17頁),則計至109 年4 月受損時,早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 年以上,故其修復費用僅得請求零件之殘值即1,357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140÷(5+1 )=1,357 元,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不予折舊之工資4,189元,共 5,546 元,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19 日(卷第1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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