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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揚奇

原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訴訟代理人
謝智偉
訴訟代理人
吳瑋琤
被告
寶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楸櫞
訴訟代理人
何楸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106年度前鎮區等11區自行車道巡查維護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107年度擴充)」(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4項規定:廠商所派遣之巡查員,若於巡查中發現損壞,即刻派員前往損壞地點依契約規定設置安全措施並修復,若有因未設置安全措施、設置不良或巡查不確實至管理有欠缺,導致損害人民生命財產或機關受有損害者,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而訴外人林○辰於107年4月9日系爭契約有效期間,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契約巡查範圍之前鎮之星自行車道往凱旋路方向時,因路面不平整、有損壞之情形,因而摔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林○辰新臺幣(下同)51,102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人員未遵守系爭契約之巡查規定,致原告賠償林○辰系爭款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2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林○辰申請國賠,不符合國陪辦理過程、且並未有任何資料可證明,原告遽以國賠,並不合理。另依系爭契約,應經機關派工,被告始能施作,原告並未派工,自不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契約,而訴外人林○辰於107年4月9日系爭契約有效期間,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契約巡查範圍之前鎮之星自行車道往凱旋路方向時,摔倒受傷,原告因而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林○辰51,1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5月3日高市法局賠字第11030344200號函、110年5月19日函(見司促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辰國家賠償案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被告巡查自行車道時,未遵守系爭契約規定,造成林○辰騎乘自行車時,因路面不平而摔倒受傷,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受有賠償林○辰系爭款項之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或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復按廠商所派遣之巡查員,若於巡查中發現損壞,即刻派員前往損壞地點依契約規定設置安全措施並修復,若有因未設置安全措施、設置不良或巡查不確實至管理有欠缺,導致損害人民生命財產或機關受有損害者,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款,需自行車道損壞,未設置安全措施、設置不良或巡查不確實至管理有欠缺,導致損害人民生命財產或機關受有損害者,才由廠商負完全責任甚明。而據林○辰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記載,林○辰所以騎乘自行車摔倒,係因騎乘自行車於前鎮之星自行車道往凱旋四路方向下滑,因路橋伸縮縫破損,以致下坡時震動車身角度偏移,造成摔車。原告為因應該國家賠償之請求,請被告提出事發前後一個月之巡查資料,而該巡查資料有關前鎮之星自行車道,只有洗石面損壞(分別為107年2月21日巡查、107年3月21日巡查),並無林○辰所述之橋面伸縮縫破損情形,有林○辰國家賠償案可佐。且因林○辰請求國家賠償,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1年8個月,除林○辰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確認林○辰所述當時橋面伸縮逢破損是否屬實?而原告亦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國家賠償卷內資料,林○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7歲,客觀上無法排除其摔車是否因自身因素,如騎乘不穩或騎乘過快等等原因而導致,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巡查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係屬可採。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契約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林○辰之之系爭款項,應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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