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王徐金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6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 告 王徐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徐金蓮積欠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新臺幣20,800元,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本件被告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然其已於民國111年2月10日遷出國 外,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