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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0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誌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霖詳
被告
友利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琪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沙小字第38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至堅有限公司(下稱至堅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協助被告製造「YULIEN」標籤(下稱系爭標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318元,詎原告於110年1月11日寄送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竟將發票拒收退回予原告,並表示僅願付款6,800餘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費用未償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8元,及自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印製標籤貼紙,況一般人印製貼紙只需直接洽印刷廠商訂製即可,原告既非印刷廠商,被告並無可能向其洽訂標籤貼紙,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至堅公司製造系爭標籤,尚積欠20,318元未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系爭標籤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中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然由原告所提出貨單、統一發票以觀,均未見被告有何確認、簽收情事,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為「沒有合作當然要算清楚」、「總之我會開19425給你」、「你要不要付全部隨便你」等發言,倘兩造間確有委託製造系爭標籤之事實,原告應無表示兩造間沒有合作、要不要付款隨便被告之可能,實難認兩造間有何委任、承攬或相類法律關係存在。再者,本院於通知原告庭期時已一併表明應攜帶兩造委託製造標籤(如對話紀錄、合約書)及被告公司簽收佐證到庭(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送達證書),然原告未能於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佐證,當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義務。此外,原告就此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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