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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建簡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郭育秀

原告
億事達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禎
訴訟代理人
宋信億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告
竑陞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勳

王大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37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東港生技研究中心(下稱東港生技研究中心)行政大樓5樓屋頂防水隔熱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後,復將系爭整修工程中之PU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33,397元(未稅)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合約簽訂材料送審合格後,即可請款30%、材料進場請款工程款30%、完工後會同工程監造單位驗收後被告再給付工程款30%、出廠證明書、工程保固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於尾款請款時隨附,請款工程款10%。惟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通過業主之驗收,而被告僅依約定給付原告材料送審合格後之30%工程款、材料進場之工程款30%,共計375,019元,就系爭工程尚有餘款458,378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8,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整修工程係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標得,嗣於110年12月10日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並簽訂系爭契約,且為維護工程品質,乃於系爭契約中特別約定施作之材料數量及完工品質保證之條款。詎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進場施作後,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將現場施工材料採檢送交公正機關檢驗,發現有施工材料不足,導致施工後PU面層隆起及破裂、防水材料品質不符合試驗報告之兩項重要缺失,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及工程保結書等約定,原告並無由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向東港生技研究中心承攬系爭整修工程,復將其中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15日經原告進場施作,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款之部分款項即375,019元,嗣被告施作系爭整修工程於111年1月7日完成驗收,並向東港生技研究中心請領款項完畢,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第三期款項及尾款共458,37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工程設計圖說、報價單、工程保結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且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故被告無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系爭契約6條請款方式約定:「A.合約簽訂材料送審合格後請款30%。B.材料進場請款工程款30%。C.完工後會同工程監造單位,無待解決事項後請款30%工程款。D.出廠證明書,工程保固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正本一式三份)於尾款請款時隨附,請款10%工程款。E.本工程保固金為合約總價10%(完工驗收完成後請款)保固期限依甲方(即被告)與業主簽訂合約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6頁)。經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被告施作系爭整修工程,業經東港生技研究中心驗收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完工後會同工程監造單位,無待解決事項後」、「完工驗收完成」之工程款給付條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尚有上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縱系爭工程存有上開瑕疵,亦屬瑕疵修補之範疇,無礙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⒉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材料不足,導致施工後PU面層隆起及破裂云云,雖提出訴外人時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61、339至349頁),惟上開送貨單僅係原告向第三人購置材料後送至系爭工程工地,而原告既為專門施作防水工程之公司,亦不能排除公司內部本有存放相關施作材料,尚難以此遽認施工材料不足。再者,該等照片僅能證明照片拍攝之地點有上開情況,然拍攝地點是否確為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拍攝日期為何,均無法從照片中得知,實難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產生上開現象乙情為真。且據證人即被告派駐之工地主任王大仁於本院當庭中證稱:我們先把原有地坪磁磚打除、運走,打除凹洞整平,接著原告進場施作PU防水工程,原告施作完換ㄉ被告施作隔熱磚,接著就清潔,我發現原告送場之材料數量不足,有請原告改善,但原告沒有來改善,後來因為工期,我們就直接鋪設隔熱磚,之後業主有支付全部工程款,沒有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縱證人王大仁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產生PU面層隆起及破裂現象為真,然被告亦未進行任何改善,依照原定施工計畫鋪設隔熱磚,顯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品質已符合業主之規範,被告待驗收完畢後始主張此為瑕疵,顯屬無據。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施作之防水材料並不合格等語,並提出檢驗報告、現場採樣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77頁)。觀之現場採樣照片中,白板上之查驗項目記載「防水材料進場查驗」、查驗人員記載「允成 康繼元」,然證人即現場監工康繼元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系爭整修工程之現場監工,白板上之查驗人員「允成 康繼元」是我簽名,但查驗項目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參與防水材料查驗取樣之程序,我直到111年1月7日系爭整修工程驗收完畢過後1、2個禮拜,原告打給我說被告表示原料試驗沒過,我那時才知道被告有取樣查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證人王大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們自主進行防水材料之採樣送驗,未知會原告、康繼元,白板上之查驗項目等記載是我寫的,我是因為疏忽沒有將白板上康繼元之親筆簽名擦掉(見本院卷第216、222至223頁),則被告在未知會原告、康繼元之情形下,自行採樣、送驗,有無因此誤將防水材料之A劑、B劑誤配而送驗,令人存疑。再者,原告施作之防水材料,需以A劑、B劑依照一定比例混合後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固主張證人王大仁具有防水材料之專業知識,將原告送至現場之A劑、B劑原封不動的送至檢驗單位,再由檢驗單位混合後檢驗,然因被告第一次送驗後,經檢驗單位告以「試驗樣品2桶皆為B劑,故無法灌注成型試體取消」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確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益加令人懷疑被告送驗材料之真實性,又被告未提出其他實證證明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其無由拒付工程款顯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無確定期限,且兩造未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 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378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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