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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3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蕭秀真
被告
黃錦蘭
訴訟代理人
劉欣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左右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改造、修改管路、打掉樓梯、陽臺,承重牆、女兒牆、增建化妝室,又增建違建(下稱系爭工程),傷及原告所有之同巷弄3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牆壁、屋頂、內部裝潢,導致滲水嚴重,且施工人員111年2月7日拆除鐵皮屋頂時未蓋帆布,導致原告房屋屋內淹水,裝潢毀損,原告因此受有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租金損失50000元之損害,另因房屋無法使用受有精神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320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是全權委由保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保聯公司)承作,且原告房屋屋齡已40餘年,近年無人居住,系爭工程只有造成原告房屋石棉瓦破損,其餘牆壁、屋頂內部耗損應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定有明文。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權利受有侵害之人,欲請求定作人賠償其損害者,就其損害事實,及定作人有「定作或指示過失」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原告房屋受到被告之系爭工程影響而有受損情形乙節,業經提出晁銘建設有限公司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3至57頁、65至69頁),且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有損害原告房屋之事並未爭執(但爭執影響範圍,被告認為只有造成石棉瓦破損),堪以認定。但通常一般人整修房屋多未必會親自施作,而被告辯稱其對被告房屋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委由訴外人保聯公司承作乙節,業經提出工程報價單、修繕付款單為證,其內容顯示被告與保聯公司約定由該公司依照報價單項目施作系爭工程,且證人即保聯公司負責該工程之董專年證稱: 我在保聯公司工作,大概110年翻修被告房屋,工作內容包括鐵皮屋拆除、頂樓鐵皮更換、電線更換、2樓增建浴室等,當時因屋頂相連及施工震動造成原告石棉瓦破損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2、142至145頁),亦顯示被告與保聯公司之約定,是由保聯公司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並由被告給付報酬,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而言是定作人,保聯公司則為承攬人,且原告房屋是因保聯公司執行上開承攬事項而受損。依前揭說明,即使原告房屋因系爭工程而受到損害,甚或因此衍生其他租金、精神痛苦等損害,原則上仍應由承攬人負責。若原告要對定作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即應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然原告並未就此有何具體主張或舉證,依上開規定,自不能認被告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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