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宋姍濡即橘坊餐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宋姍濡即橘坊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計算,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本金數額自到期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39,603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資料、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資料、放款借據、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640元 合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