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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38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梁冠雄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告
南方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力宏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雖址設本院管轄區域之高雄市左營區,然兩造已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並聲請將案件移送該院,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兩造既已達成由臺南地院管轄之合意,本件又無應由本院專屬管轄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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