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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告
姚雲龍即新龍昌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放款借據,利息前二年按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年息0.985%計算,第三年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年息1.285%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有違約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息,再加碼年息2.41 %計算外,尚應加計違約金,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派員追索均置之不理,故依前揭借據約定,分期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尚欠167,948元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資料、催收款項帳表、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33、61至6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利率  5,676元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 2.41%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341%計算。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82%計算。    161,272元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 2.13% 自111年1月31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213%計算。  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 2.41% 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0.241%計算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341%計算,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82%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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