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458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蔡昀荃
- 被告
- 姚雲龍即新龍昌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
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事實及理由欄「二、」之「尚欠167,948元」應更正為「尚欠166,94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主文、理由各有主文欄所示金額誤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