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 馬佳君 被 告 謝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 至112年5月15日,分36期攤還,並以週年利率1.845%計算利 息,倘被告未按期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再次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亦為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至113年6月30 日,分36期攤還,並以週年利率1.845%計算利息,倘被告未 按期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 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