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3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奇儒
- 訴訟代理人
- 林泳宏
- 被告
- 全日興商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良雄
- 被告
- 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日興商行有限公司( 下稱全日興公司) 前於民國109 年2 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約定利息自109 年7 月13日起至110 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息,另自110 年3 月28 日起按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息2%浮動計息( 目前為2.095%)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且邀同被告劉玲簽訂保證書,保證其就全日興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將來發生債務願負連帶責任。詎全日興公司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272,496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