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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58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林素眞
被告
沙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業已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1,712,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4月1日,付款地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本票1紙,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惟被告於起訴時,分別設籍在高雄市大社區、前鎮區、杉林區,分屬不同法院之管轄範圍此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又上開本票之票據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業經本院核閱無誤。因此,上開本票之付款地既位在高雄市前鎮區,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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