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18號
- 原告
- 鯤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鑫伶
- 訴訟代理人
- 楊啟志律師
- 被告
-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韋樵律師(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9,04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9,0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擔保被告於110年10、11月份向原告購買H型鋼等貨物之貨款,惟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惟由退票,被告另於111年1月至2月間,向原告購買H型鋼等貨物,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6萬1,095元,爰依系爭支票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9,04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9,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叫料單、出貨單及銷貨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9,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111年3月31日 63萬4,220元 SD0000000 2 111年3月31日 41萬3,727元 S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