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611號
- 原告
- 尚陽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茂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連之瑜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