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美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7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家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