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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7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家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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