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事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人豪、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93、22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93、2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8517元及 利息,該裁定於同年8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8 月29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後並未逾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即異議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負擔。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 被告部分勝訴部分駁回,原告附帶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兩造再分別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核閱上開判決、裁定無誤。 (二)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111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後,迄至111年8月1日作成原裁定期間,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在作成裁判以前,命他造即相 對人在一定期間內提出己造之費用計算書暨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逕依所調閱之卷宗及異議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就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前述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踐行,於法未合,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