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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事聲字第2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呂維翰

異議人
彭吳金玉
相對人
賴慧齡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36號(下稱原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加計本件異議期間10日後,得異議之末日為111年10月29日,並未逾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且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其異議自屬合法。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受聲請法院於裁定前,應將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送達他造,並命他造為相同性質文書之提出,俾相對人得表示意見,並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 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將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交付他造,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陳述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將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交付他造,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陳述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53號、100年度抗字第1611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原事件號受理,揆諸首揭說明,受聲請法院於裁判前,應將聲請人即相本件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送達他造即異議人,並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為相同性質文書之提出,俾相對人得表示意見,並收訴訟經濟之效,及依歷審判決訴訟費用比例核算當事人間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原事件司法事務官雖曾發函命異議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墊付費用之收據,但該函文內容僅要求異議人補正上開文書,並未提及聲請狀或聲請人之計算書,亦未命異議人就聲請內容表示意見,再對照送達證書上僅記載「補正通知一件」,無從認定原事件司法事務官已依上開規定將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交付異議人、定期命異議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且異議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亦未如期提出相關資料,原事件司法事務官逕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作成原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有關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乃屬法院應依職權裁定之事項,仍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事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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