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事聲字第22號
- 異議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順欽
- 相對人
- 陳財田
游晧碩
李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11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11年8月12日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2,429元,相對人不得再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2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於111年7月15日向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原裁定於111年9月28日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429元,惟異議人已於原裁定作成前之111年8月12日給付相對人上開訴訟費用,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費用支出請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為憑,是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已無實益,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訴訟費用,尚有未合,爰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