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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補字第5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聲請人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光能源技術服務社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966,600元(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地號上編號A5建物最新課稅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書 記 官 張凱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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