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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國小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郭育秀

原告
謝清彥
被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蘇秋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1年11月4日送達;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橋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1年11月4日送達,並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訛,原告自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以符程式。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國小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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