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15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高振洋
- 被告
-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壹萬零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向訴外人昱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冠公司)訂購資訊商品,分期總價新臺幣( 下同) 59,18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昱冠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9 年10月15日起至111 年9 月1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2,466 元(首期為2,462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分期買賣)。另於110年1月7日向昱冠公司訂購資訊商品,分期總價11,605元,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昱冠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967元(首期為968元),若未按期繳納,亦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下稱乙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各46,854元、10,63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91 元,及其中46,854元自110 年3月15日起,其中10,637元自110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8點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8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就甲分期買賣部分,被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2,330元(計算式:2,466元×5期=12,330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59,180元×1/5=11,836元),就乙分期買賣部分,被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遲付金額共2,901元(計算式:967元×3期=2,901元),亦達總價款5分之1(11,605元×1/5=2,321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46,854、10,637元,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事項第8點後段約定:申請人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 %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就甲分期買賣部分,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前,就乙分期買賣部分,於110年5月10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就甲分期買賣部分,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4日間,就乙分期買賣部分,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5月9日間,均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事項第8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6 2,466元 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466元 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466元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2,466元 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至 24 36,990元 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6,854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2 967元 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967元 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12 8,703元 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0,6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