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蘇暐程、劉錞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蘇暐程 訴訟代理人 蘇俊仁 被 告 劉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 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在不詳地點,與不詳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訴外人陳正義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成立「鈦霖有限公司」(下稱鈦霖公司)後,以鈦霖公司名義向代收金流服務平台申請代收金流服務後,將該代收金流服務提供予陳正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因之獲得報酬。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9年4月6日申請成立鈦霖公司後,復於 同年4月29日,以鈦霖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再 於109年5月4日向派維爾公司申請付款代收金流服務,約定 服務內容為鈦霖公司可透過派維爾公司所建置之付款代收金流服務系統收取客戶款項,派維爾公司再將代收款項匯入鈦霖公司所申設之華南銀帳戶內,被告再將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鈦霖公司大小章提供予陳正義使用。嗣陳正義、孫騰駿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設之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代收金流服務、鈦霖公司之大小印章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原告佯稱:可 投資千禧娛樂賭博網站可賺錢,但要儲值30倍代幣及權利金才可領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2月16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因前述行為經起訴,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為因應後續可能之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