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張世煌、黃芳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17號 原 告 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被 告 黃芳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書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裝潢工程,約定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8,000 元,被告應於110年7月31日以前完工(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又於110年6月29日約定第一次追加工程,工程款為1萬4,000元,及於110年7月約定第二次追加工程,工程款為2萬1,188元,原告均已施工完成,被告卻僅給付原告15萬1,200 元,尚積欠5萬1,988元未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萬1,98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9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同意第二次追加工程,原告也未施作其主張之第二次追加工程項目,且被告未完工,我毋庸給付系爭工程及第一次追加工程之尾款3萬0,880元。另被告前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請求原告賠償修繕費用及鑑定費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 雄建小字第1號修繕糾紛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後,判 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萬3,245元(下稱系爭判決),爰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5月12日書立系爭合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6萬8,000 元,及兩造於110年6月29日約定第一次追加工程,工程款為1萬4,000元,項目包含水泥工程(柱子修飾、油漆)8,000 元、裝潢工程(矮鞋櫃後背板+掛勾、電器櫃最上面木板+玻 璃)1萬2,000元,被告僅給付15萬1,200元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達成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合意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兩造間有無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合意?㈡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萬1,988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合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間,達成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合意,項目包含廁所塑 膠地板2,188 元、鋪設廁所塑膠地板1,000 元、房間塑膠地板3,000 元、電器櫃木工增加修飾13,000元、電器櫃水泥增加修飾2,000元,合計2萬1,188元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報價單,記載日期為1 10年7月28日(見司促卷第15頁),原告雖提出其於110年7月15日購買塑膠地板2,188 元之發票、訴外人蘇明宗手 寫字條,主張支出廁所塑膠地板材料費2,188元、鋪設廁 所塑膠地板工資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然觀諸原告之設計師Savanna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Savanna對被告稱:廁所地板幫你做免錢的等語明確( 見系爭事件卷二第129頁),堪認原告已同意為被告無償 施作廁所地板,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費用。 ⒊次查,原告雖提出1紙記載其匯款給付「楊師父」水泥施工 工資2,000元之手寫字條(見本院卷第65頁)、水電材料 工資5,657元之字條(見本院卷第67頁),然上開字條所 載日期均在110年7月28日之前,無從證明與原告主張之上開第二次追加工程何一項目有關;佐以卷附原告法定代理人、Savanna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Savanna於110 年7月26日向被告表示已按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最後確 認之意旨施工,請被告於該日下午驗收,嗣改約於110年7月28日驗收並給付尾款等語,被告則對Savanna質疑其所 提出之第二次追加工程費用2萬1,188元從何而來,Savanna亦未加以說明,僅回稱請被告聯繫原告法定代理人等語 (見系爭事件卷二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149頁),嗣 被告於110年8月3日、8月6日分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 尾款為3萬0,800元、質疑原告無中生有增加施工費用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未就尾款數額加以辯解,僅於110年8月10日向被告表示,110年7月28日驗收時被告未到場,給木工的款項已請款完成,要求被告給付尾款,原告再請木工最後修邊等語(見系爭事件卷二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140頁),可知兩造於110年7月28日並未見面討論 裝潢修改項目,亦無可能就房間塑膠地板、電器櫃之木作、泥作修飾部分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是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此一主張,並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萬1,988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6萬8,000元、第一次 追加工程為1萬4,000元,其僅給付原告15萬1,200元,尚 餘3萬0,880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未付之工程款3萬0,880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完工,其毋庸給付尾款3萬0,880元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自陳:系爭工程及第一次追加工程所約定的工程項目原告都有做,但我認為做的東西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則此僅屬被告可否另向原告主 張承攬瑕疵擔保之問題,原告既已實際施作兩造約定之上開工程項目,依社會通念,不能認為原告施作之項目有瑕疵即屬未完工,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主張系爭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請求原告賠償修繕費用及鑑定費用,經高雄地院審理後以系爭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萬3,245元(包含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瑕疵之修繕費用2萬5,100元+ 鑑定費用1萬8,145元)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8頁),堪認被告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且與原告得請求之前揭3萬0,880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1,9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呂德萬,以證明被告同意第二次追加工程,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系爭工程之瑕疵 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 1 鞋櫃門片有利角尖銳之瑕疵 更換美耐板,1萬2,000元 2 鞋櫃內部有利角尖銳 加增透氣孔,1,800元 3 矮櫃門片坐下去會夾到大腿,施工未完善之瑕疵 鋪設泡棉裱布,門片可下降1公分,4,500元 4 餐廳電器櫃美耐板未依系爭契約之規範施作之瑕疵 抽板更換美耐板材質,五金軌道更換三段式載重滑軌,8,400元 5 餐櫃有利角尖銳之瑕疵 增設板壁補平門片施工,6,000元 6 地坪地板不平之瑕疵 修飾貼抗耐磨磁磚,8,000元 7 門片、門檔有利角尖銳之瑕疵 使用600砂紙倒角,縫隙可使用修補比或補漆處理,800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