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劉環山、陳又綸即阿部車業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劉環山 被 告 陳又綸即阿部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達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至被告店家洽詢行車紀錄器安裝事宜,經被告表示錄得清品牌、型號F911行車紀錄器能安裝在原告機車上使用,原告因此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上開行車紀錄器並由被告將之安裝在原告機車上。但後來原告發現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會有定格及模糊問題(下稱系爭問題),經原告多次返回被告店家處理,經測試後,被告始告知該款行車紀錄器並不適用於原告機車。經原告要求退費,被告卻僅願意將之拆除交給原告。原告因被告錯誤評估、相信被告所稱該行車紀錄器能夠在原告機車正常使用,才向被告購買系爭行車紀錄器,若知道該行車紀錄器不能使用,就不會向被告購買,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問題是大概每十格畫面會跳掉一兩格,原告到其店內反映系爭問題,其都有幫原告處理,第一次更換記憶卡、第二次送原廠修理、第三次換新機,都無法解決,後來原廠才告知該款行車紀錄器安裝在較舊的油車上會有電流不穩問題,需另外安裝繼電器,但原告就說要退貨,但其拆機子要花兩小時,如果退貨應該只能退機器的5,500元,而 非退包括工資在內的全額,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於小額訴訟程序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項,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表明主張之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已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訴訟標的於訴訟中所具機能,乃限定法院審判對象範圍並凸顯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倘原告依小額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因事實已足使法院特定訴訟標的且無礙被告答辯,即應由法院適用法律而為判決。原告本件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雖未敘明係依據民法第88條何項規定及請求返還價金之法律依據,但依其所稱若知道該行車紀錄器不能使用,就不會向被告購買等語,及主張撤銷並請求返還價金等語,已堪認定本件應適用民法第88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審酌。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以7000元(含安裝)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前開行車紀錄器,並經被告安裝在原告機車上後,發現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品質有問題,經原告送請被告處理仍未能解決,後來被告向原告表示該款行車紀錄器在原告機車上會有問題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紀錄器產品保固卡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又依被告自陳:當時一開始我們認 為沒問題,原告送來我們都有協助處理,後來行車紀錄器廠商說老舊的車安裝這款行車紀錄器比較會有問題,要裝繼電器才會比較正常,廠商現在願意回收機子等語(本院卷第31至32頁),堪認該款行車紀錄器與原告機車之相容性確有問題,而行車紀錄器能否使用,對購買行車紀錄器者而言,應屬具有交易上重要性的物之性質,原告因誤認該款行車紀錄器能在其機車上使用,而向被告為購買行車紀錄器之意思表示,且依上開情形難認原告就此誤認有何過失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上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三)按意思表示經撤銷者,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撤銷購買行 車紀錄器之意思表示後,兩造之買賣契約即不存在,被告原本依據買賣契約得受領原告給付之7,000元價金,於契 約撤銷後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至被告雖辯稱工資部分不在退貨範圍,但兩造之間的買賣契約既然已不存在,雙方先前從對方處取得的給付,就已失去法律上原因,故包括工資在內,都屬於原告得請求返還的範圍。至於原告在契約撤銷後,也失去保有被告所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或給付的範圍為何,雖為另一問題,但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院判決之範圍僅以當事人所聲明、主張者為限,本件當事人既未就此聲明、辯論,即非本判決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