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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陳俊銘
被告
蔡旻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5時許,騎車行經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與援中路之工地時,見四下無人之際,進入工地後,竊取放在3樓工地地上白色包包內之原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型號:A42,價值新臺幣[下同]12,990元,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隨後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以原告儲存上開手機之Goog le帳號及密碼登入,連結至「Google Play」網站,下載網路遊戲「絕地求生」,復利用原告上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所具有小額付款之功能,購買「絕地求生」網路遊戲點數4次,消費金額分別為2,990元、2, 990元、2,990元、2,990元、750元(共計12,710元)。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手機價值12,990元、購買點數12,710元,合計25,7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為前揭行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又原告主張之系爭手機價值,核與本院上網查詢該型號手機之價格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聲請假執行部份,僅在促請本院為此宣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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