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佳宜、李銘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黃佳宜 被 告 李銘嘉 訴訟代理人 楊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智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汽車裝載時,車門應能關閉良好,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上路,途至該路17號前時,被告駕駛車輛左側車門自行開啟,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9,850元(含零件5,650元、工資24,200元),且因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自111年7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日有另行租車之必要,支出35,000元,另系爭車輛修復後原告尚支出洗車費用1,000元、汽車材料費2,356元,均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車損沒有異議,但主張應依法折舊;租車租金部分請求依實際租車天數判斷,並同意以含待料時間計算;洗車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原告得請求者應為車損回復原狀,額外汽車材料應無必要性,但對於原告請求之汽車引擎蓋撐桿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車門應能關閉良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翊展汽車鈑噴中心車輛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0月14日高市警交 安字第111723181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9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10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6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942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50÷(5+1)≒94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94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4,200元 ,共25,142元。 (二)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致其需租用代步車輛,支出租車費用35,000元,並提出訴外人謝鎮群出具之收據為佐(見 本院卷第27頁)。而車輛為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 工具,如因突發事故致影響車輛使用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代步車費用損失,應可憑採。再經本院函詢翊展汽車鈑噴中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何,經覆以維修所需期間為4日,含待料時間則共為6日,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考(見 本院卷第73頁),復經被告同意以含待料時間列計維修期間(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應為6日,此期間原告自得請求代步車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代步車租金費用應為4,375元(計算式:35,000元÷48日×6日=4,37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雖稱其先前往神奇輪胎行估價,估價金額較高,故方去翊展汽車鈑噴中心維修,此期間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等情,然通常情形下,系爭車輛損壞情形,可於6日修繕完畢,逾此期間,則非屬事故當事 人所能預料之損害,當不能認原告請求為適當,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車費用4,375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洗車支出及汽車材料支出: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後洗車費1,000元、汽車材料費2,356元(含引擎蓋撐桿700元、晴雨窗及後照鏡小鏡子1,495元、後照鏡貼膜161元),固據提出JS 頂級美車工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神奇輪胎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然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後確有洗車必要,及晴雨窗、後照鏡小鏡子、後照鏡貼膜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均難認為有理由。至其請求引擎蓋撐桿費用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修復照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請求此修復費用7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17元(計算式:25,142+4,375+700=30,217),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