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及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啟貞建設有限公司、郭啓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367號 原 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康健企業行間請求給付電費及租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9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5 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5,000元,依前揭 規定,自應以此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數即850,000元(計算式:25000×34個月=850,000)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2,387元、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2,387元(計算式:850,000+2,387+50,000=902,38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