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夏惠屏、傑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鄭榮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訴訟代理人 蔡政修 被 告 傑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傑 訴訟代理人 陳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成立系統保全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系統保全設備及服務(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30日至被告處所完成配線施工,被告卻於同年7月14日告知原告其認系爭保全契約不成立而拒絕履約, 致原告受有給付訴外人宏鑫數位科技行配線施工費新臺幣(下同)3萬7,680元(下稱系爭施工費)、6個月保全服務費 與監視費2萬0,76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之損害,合計5萬7,840元(下合稱系爭損害);縱認系爭保全契約未成立,被告亦有締約上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840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保全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尚未成立,又被告雖有同意原告前往被告處所施工,但僅拉線,並未裝設連接設備,且原告提出之系爭施工費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 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保全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用印之保全系統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主張系爭保全契約已成立等語。惟查,系爭報價單僅記載保全器材數量、服務費用、服務保障項目及3年1約等語,參酌卷附「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系爭報價單並未記載保全服務間之具體日期、保全服務之標的物範圍、原告因保全業務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保全系統器材權利歸屬等契約必要之重要要素,難認系爭保全契約已成立,兩造又於本院陳稱:兩造本應簽訂正式保全服務契約書面,但後來未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顯見仍須由雙方另訂本約,方能履行,益徵系爭報價單之性質僅為預約,而非本約,原告主張系爭保全契約已成立,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非可取。 ㈢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施工費乃原告為準備履行契約,於契約成立前先行委託外包廠商施工所生成本,並非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所為之支出,系爭服務費則係契約成立後原告可獲得被告給付之服務對價,均屬契約成立生效後始會產生之履行利益之損害,而非因信賴利益之損害,核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7,840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