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洪國超、柯俊慶即湯旺麻辣回轉火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被 告 柯俊慶即湯旺麻辣回轉火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